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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美英之後,補充記載「㈠前於民國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侵占、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編號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李美英於97年7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構成累犯)」;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後,補充記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美英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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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次修正提高收受贓物罪之刑度,同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
三、核被告李美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而收受,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述手機價值約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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