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909,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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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3 年2 月2 日」更正為「民國103 年5 月2 日」,第3 行第4 行「Dr. Statin魚子彈力緊緻眼霜1 只」更正為「Dr. Satin 魚子彈力緊緻眼霜1 只」,第4 至5 行「Dr. Statin魚子精純修復胎盤素精」更正為「Dr. Satin 魚子精純修復胎盤素精華」,第6 行補充為「得手後分別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及手提袋內」。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欣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60 元,業據告訴人唐麗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暨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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