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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雲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1日5 時32分許,與葉秀文夥同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徒手毆打劉家良,致劉家良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龍、葉秀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其餘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雲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夥同數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惡性非輕,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6,000 元而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認被告2 人拒絕供出其餘共犯始未撤回告訴,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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