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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下午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晚上6 時18分許,惟此係為警查獲之時間)」,末行補充為「發現甲○○全身赤裸躺臥在床,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被告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並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與鍾登燕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桂春及同案被告鍾登燕供陳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伊當日確有和鍾登燕發生性行為,只是當時生理期來,性行為時間沒有很長等語相符,佐以被告甲○○於查獲當時,全身赤裸躺臥在床,其下半身另墊有一白色短被單一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甲○○與鍾登燕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甲○○進而褪下全身衣物,躺臥於床,並於其下半身處另舖放一短被單,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甲○○與鍾登燕當日有相姦、通姦之姦淫行為。
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鍾登燕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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