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991,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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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佩綾(原名朱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佩綾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佩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榮紝,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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