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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經網路查詢後,發現亦有他人同遭威億實業有限公司之行銷手法而受騙受害,其行銷手法縱未違法,亦有道德疑慮,且非單純個案。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於產品推銷之際,均未就產品予以說明,僅以虛構情事,向再審聲請人推銷產品,要求購買合約,並屢以刺激性、扭曲價值觀之言語告以再審聲請人,以致再審聲請人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再審聲請人因於審判中未發現前開網頁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7 月3 日提出上訴,有前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 日桃檢兆調103 請上174 字第58589 號函及其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請上字第174 號上訴書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傷害等案件業因檢察官提出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所指摘未為調查之證據,宜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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