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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吉成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內飲用約3 罐啤酒,至同月26日晚6 時許飲畢後,明知飲用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強國路53巷往陸光一街方向行駛。
俟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強國路53巷與陸光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現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中心即逕行左轉;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林建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陸光一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羅吉成發生碰撞,致林建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第1 到3 肋骨骨折、頸椎損傷、臉部及右耳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吉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建煌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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