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25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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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晉彰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往南崁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與富華路2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前,即冒然左轉彎,此時適有告訴人彭紹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D3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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