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被告飲酒地點及起訖時間,應補充係「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
(三)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余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其於本案行為前自96年起至101 年間,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此,固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第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該前案,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93MG/L,有該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附卷可參,遠逾本件之0.31MG/L,是醉意之深淺既差距懸殊,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之別尤鉅,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另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