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308,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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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如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珊珊(起訴書誤載為張姍姍,應予更正),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鎮平鎮市延平路3 段97巷口,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加速至60公里,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告訴人吳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乃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 段97巷口往前直行,陳信如騎乘之機車於闖越路口之際,與自延平路3 段97巷口起步之吳富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信如、張珊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富雄均人車倒地,吳富雄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疑似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富雄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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