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建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繼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3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某親戚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大豐路口處,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陳瑞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內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徐建宏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瑞生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101 年年底起,僅一年餘之期間內即有4 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且其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告高達每公升1.4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而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實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如未予相當之刑罰,顯難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是參酌被告犯後有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