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35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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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玉保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執行中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6日;

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③、④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妨害公務內容一覽表、被告黃玉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95年以降迄本案行為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或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至首度違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0年10間,迄本案行為時已歷近13年之久,與再犯之95年11月間相隔亦長達逾5 年,為已塵封之陳年舊案,應屬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另酌以其於經警帶回警局詢問之際,竟又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且屬法律最終屏障之員警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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