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369,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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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自103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青山路之A7捷運站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行經龜山鄉復興2 路12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葉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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