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38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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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湖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湖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唐湖貴之前科情形應更正如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唐湖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唐湖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94年以降,前已曾六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距本案最近且刑度較重之前三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1.05MG/L(處有期徒刑5 月)、1.11MG/L(處有期徒刑6 月)、1.28MG/L(處有期徒刑7 月),有各該案判決電子檔列印本存卷可參,皆遠高於本件之0.35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之別尤鉅,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承明,家境則屬「貧寒」,除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外,另有清寒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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