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開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開榜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下午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即未成年之楊亞珍步行沿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自路旁欲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亞珍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楊亞珍及其父楊義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