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390,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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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蔡月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蔡月碧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59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2 段與自強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路口,適告訴人裴氏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61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自強街巷口欲左轉往菓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直行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挫擦傷、右足鈍傷瘀腫、右臀鈍扭傷、腹痛疑腹部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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