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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堯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近春日路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文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吳文順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告訴人吳文順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並於103 年7 月2 日收狀,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雖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4 日以電話告知欲撤銷前開撤回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惟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你在調解的時候是否接受60萬元的條件,所以才會調解成立?)是」,「(只是回家事後把調解成立的內容跟親友告知,他們都說這個條件不好?)他們說受傷壹年及療養費用」,這樣偏低,我就請求在今天早上的協調庭再協調,「(《提示撤回告訴狀》這個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是」,在調解委員會那邊寫的,當時有朋友陪同在場,其職業是法律顧問,「(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寄到本院?)7 月2 日或3 日」,是我那個法律顧問朋友親自到法院遞狀等語,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佐,職是,既在具法律專業素養之「顧問」陪同下與會,可見告訴人於調解當日確實憑藉自主人格及意識,為相當之考量、權衡與判斷且經諮詢法律專業之建議後,出於與被告和解之自由意志,簽立調解書,並基於此一和解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再依其撤回告訴狀所載,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
從而足認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時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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