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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勳樟(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96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乙)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內飲用米酒半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詹勳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0號巷口前,自後追撞前方由許有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有福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即103 年3 月6日)晚間6 時4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一段與金華路路口,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詹勳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勳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有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89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因其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而自後追撞證人許有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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