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峻宇因不知張嘉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黃秀蘭所有,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1 段與雙峰路口遭張嘉亨所竊得,仍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某時,向張嘉亨借用上開車輛,且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㈠於101 年5 月28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八德交流道附近,並拾得張坤瑞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段501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後,見蔡明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
㈢於101 年5 月29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膠帶之方式,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為2862-K8號後,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自翌(30)日上午起,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沿中壢市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明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在行經中豐路與中美路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後,再駛入中豐路之對向車道,而撞擊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分別由張湘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徐逢麒所駕駛且搭載徐林夏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1138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湘芬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傷,徐林夏珠則受有頸部扭傷、第三、四及四、五頸椎滑脫合併椎孔狹窄及右側第四、五頸神經根壓迫、右肩及左大腿挫傷、左膝髕骨骨折術後之傷害(徐逢麒未受傷)。
嗣因沈峻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再經員警查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係屬變造,復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峻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良、張嘉亨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張湘芬、徐林夏珠、徐逢麒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黃秀蘭、張坤瑞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沈峻宇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牌照)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此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張湘芬、徐林夏珠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過失傷害罪之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末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於侵占及竊取他人之車牌後,再變造竊得之車牌以供己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明良,復又於駕車之際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嗣果因而肇事且造成告訴人張湘芬、徐林夏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張湘芬、徐林夏珠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