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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宏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起起至10時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10鄰○○路0 段 0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上午9 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至桃園縣平鎮市送貨。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平鎮市南東路57號大潤發賣場卸貨區倒車時,不慎碰撞童國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3 年7 月 2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何立宏在103 年4 月27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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