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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羅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頗具醉意,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造成他人受傷,然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證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羅吉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建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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