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4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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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瑞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原載「由廖文珍之配偶」,應更正為「由廖珍文之配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證據名稱原載「現場照片4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6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亦即行進中的車輛具有優先路權,從而,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當應依上述規定注意後方行駛中的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再當時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被害人騎腳踏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皆認被告「於開啟左側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且讓其先行」等違規情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101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2 年1月8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係因騎駛腳踏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門碰撞而倒地,再隨遭後方緊跟駛來之由證人呂萬能所駕之KO-3885 號自小客貨車輾壓,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併肢體骨折之傷害,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據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瑞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次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到場處理,未發現被告在現場,後得知被告已在旁邊家中,請其到現場了解,並敘明原委,被告告知警方僅有開車門,不知車門有無撞到被害人等情,有卷存承辦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憑(見相驗卷第33頁),顯見事後被告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趕抵時係憑現場所留之客觀情狀認車主即被告或涉有肇事之嫌再循線查知被告之所在而請其到場說明事發之原委,復於應詢時被告且未承明有與被害人碰撞之事,另稽以被告於外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腳踏車車禍與你開車門有無關係?)看了監視器後,我難辭其咎」等語,亦徵警方係據事發路段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始查悉被告之犯情,要非依憑被告之供述,準此,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係屬自首,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再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房仲業店長」,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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