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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永洋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尹靖茹,沿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行經新農街與金山街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曾鈞瑋所騎乘而搭載渠兒子曾00(9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位於新農街543 之1 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往金山街方向(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尹靖茹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
曾鈞瑋受有趾部開放性傷口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曾00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之傷害。
徐永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永洋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尹靖茹、曾鈞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2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徐永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尹靖茹、曾鈞瑋、曾00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造成曾00受有傷害,惟因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又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尹靖茹、曾鈞瑋及被害人曾00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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