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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發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重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發係計程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4 段往楊梅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側道路行駛,適有賴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陸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見狀已閃避不及,遭陳振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賴佩君受有嚴重腦損傷導致廣泛性腦病變與腦栓塞、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振發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賴佩君之父賴紹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次查,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
再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代行告訴人賴紹春係被害人賴佩君之父,偵查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見102年度偵字第6771號偵查卷第44頁),揆諸上揭說明,代行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復依代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害人現為植物人狀態,完全沒有辦法動作及表達等語,足認被害人無表示撤回告訴或不願訴究意思之能力,則本案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發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重傷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貿然沿左側道路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而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貿然沿左側道路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其有過失至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為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靠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賴佩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機構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6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有嚴重腦損傷導致廣泛性腦病變與腦栓塞、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害人顯係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認屬重傷害。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左側道路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而本案係因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方無法於和解後撤回告訴等情,可見被害人家屬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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