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7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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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騰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景騰自民國102 年8 月4 日上午7 、8 時起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5 時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Z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楊梅市秀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行經秀才路239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而自後撞擊由羅雅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302 號(起訴書誤載為MUN —302 號)重型機車,致羅雅祺受有身體右側擦傷、手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詎羅景騰明知肇事造成羅雅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羅景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自行返回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景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羅雅祺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羅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雖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員警調查,然該車之登記所有人並非被告,係被告自行返回現場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員警始知悉該車實際上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施閔中在偵查中結證屬實,應堪認仍構成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羅雅祺受有傷害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景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羅雅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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