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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國裕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行經大坑路8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撞擊由宋書凱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宋書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詹國裕明知肇事造成宋書凱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國裕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宋書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詹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詹國裕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宋書凱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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