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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瑋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祥瑋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 6之駿龍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AA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乘客,沿劃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桃園縣龜山鄉龜山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車,適有由楊邦文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同向左後來車即不當左轉進入文化二路之腳踏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邦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黃祥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祥瑋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春微分別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17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1020393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邦文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左轉,且未注意同向左後來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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