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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許瑞雄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林明昌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188-MJD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與桃31線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與許瑞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導致許瑞雄因而受有雙手、左下肢、雙側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三、四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林明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路過上址路口之李佳恩發現林明昌遺留之皮夾,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林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害人許瑞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許瑞雄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許瑞雄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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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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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昌願給付許瑞雄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元(含強制保│
│險理賠)。給付方式如下: │
│1.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9日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 │
│2.餘款貳拾壹萬元分14期給付,給付期間自103 年6 月起至│
│ 104 年7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其中一│
│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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