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胡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害人吳陳鳳鸞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其就造成被害人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胡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3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吳陳鳳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吳陳鳳鸞潭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胡志宏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下車稍加詢問,未加援助,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因吳陳鳳鸞堅持報警,而畏罪情虛,駕車逕自逃逸。嗣經吳陳鳳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鳳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胡志宏於警詢時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 │ │撞到告訴人吳陳鳳鸞而肇事,│
│ │ │且肇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
│ │ │離去,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及留│
│ │ │在現場協助救護等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鳳鸞│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撞倒受傷後,被告未經伊同意│
│ │之結證述 │即離開,且未撥打電話報警或│
│ │ │叫救護車,一聽到要報警即逕│
│ │ │自駕車逃逸,又被告係因警方│
│ │ │找到始坦承為上揭行為之事實│
│ │ │。 │
├──┼──────────┼─────────────┤
│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 │
│ │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14張 │ │
│ │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 │
│ │ 片 │ │
├──┼──────────┼─────────────┤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
│ │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罪事實。 │
│ │5日診斷證明書 │ │
├──┼──────────┼─────────────┤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實。 │
│ │追查表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被告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將原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認告訴人傷無大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待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駕車逕自現場離去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逃逸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02 日
書記官 王渝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