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224,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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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8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李冠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田○鈺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楊梅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4-5 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63號
被 告 李冠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係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田○鈺(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猶貿然直行,李冠璋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因此撞倒田○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田○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原因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田○鈺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害人之死亡,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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