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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9年4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吳金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金泉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最近甫於民國99年5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而執行完畢。
竟猶未知悔改,於10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某工廠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飲用酒類飲料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晚間9時許飲酒結束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K8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晚間9時21分許,行至龜山鄉大同路23號前時,為警查覺駕車有異狀,經攔檢實施酒精測試後,發現其吹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同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樹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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