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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斯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二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遭陳斯杰超速騎駛機車自後方追撞」;
第9 至10行原載「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第12行原載「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經送醫救治,嗣待司法警察人員據報前去醫院處理時」。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陳斯杰騎駛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榮安一街432 號前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見偵卷第26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左轉彎中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其有過失極明。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則「無肇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照片14張、被告陳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李志堅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李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僅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輕,迄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對告訴人滋生之重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餐飲」,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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