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恆(原名呂建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承恆係金勝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61線高架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臺61線高架快速道路北向30.8公里處,本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為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酒後駕車之林清圳所駕駛並搭載廖艷鳳(起訴書誤載為廖豔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保持約1 輛貨車長度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林清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林清圳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2 年12月9 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嗣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呂承恆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李文軒自首肇事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承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廖艷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卡紙、被告呂承恆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為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林清圳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被害人林清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林清圳係酒後駕車,雖亦有違相關規定而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解於被告之刑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呂承恆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呂承恆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李文軒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及被害人亦有違反相關規定酒後駕車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清圳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林清圳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