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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㈡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減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家豪於97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於98年4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9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㈢㈣㈤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張家豪於98年6月23日入監服刑,於99 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
猶不思悔改,於102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與永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永昌路時,與斯時由邱鈺婷所騎乘沿員林路往龍潭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鈺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邱鈺婷提出告訴),惟張家豪明知此情,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邱鈺婷,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家豪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尚輕,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並由機車車主即訴外人王秀玉賠償被害人損害(見偵字卷第61頁),被害人亦以書面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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