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訴,8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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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鈺麒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大湳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在行經國際路1 段143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魏孟玉所騎乘並搭載魏韓玉琴,沿國際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致魏孟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裂傷、右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魏韓玉琴則受有右踝、左足鈍扭傷併挫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呂鈺麒明知肇事造成魏孟玉、魏韓玉琴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因路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址設國際路1 段390 號之邁麥樂加油站查獲呂鈺麒,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鈺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魏孟玉、魏韓玉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呂鈺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在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第185條之4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鈺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魏孟玉、魏韓玉琴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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