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訴,9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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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明昌於102 年7 月6 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與桃31線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與許瑞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導致許瑞雄因而受有雙手、左下肢、雙側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三、四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詎林明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路過上址路口之李佳恩發現林明昌遺留之皮夾,始查知上情。

案經許瑞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明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瑞雄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90 號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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