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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黃秀蘭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由張嘉亨所竊取,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向張嘉亨借用,是縱被告在駕駛該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受有損壞,仍非屬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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