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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 行「102 年9 月至102年11月間」,應更正為「自102 年10月12日起迄102 年11月15日止」。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甲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亦尚未成年,本身思慮欠周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101 年12月間某日第一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故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甲女及其父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甲女之父並表示希望不要判被告坐牢,可以判緩刑就判緩刑等情(見本院103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其遽因本件犯行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徒增日後再度社會化之困難,增加社會問題,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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