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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分別於102年10月21、22、23日」,應更正為「分別於102 年10月19、21、23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偵辦管制通報表、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指認照片、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先後所為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暨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行為時甫滿24歲未幾,年歲猶輕,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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