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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1樓之社區電梯口,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搬運重物,假意主動幫忙,於幫忙之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自後方以左手抱住甲○,並從甲○肩膀上方以右手撫摸甲○之胸部,遭甲○推開後,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方從甲○之腋下伸出雙手撫摸甲○之胸部,滿足其性慾而強制猥褻得逞,戊○○見甲○拿出手機示意要報警,方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嗣甲○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前後二次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單一猥褻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5年8 月8 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罪當時為87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應自愛自重,竟為滿足私慾,利用告訴人搬運重物之機會,佯稱幫忙之際,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到院陳稱對本案量刑無特別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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