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沈建明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確定;
於102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 元確定」;
第2 行「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號宿舍內」。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沈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2 次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