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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生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三街某處飲用啤酒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 年5月4 日)下午3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金門二街之婦幼館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春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0年間起,即曾2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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