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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1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借住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並於翌日晚間9 時許欲離去之際,見蘇念祥位於該址1 樓之住處大門未關閉,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蘇念祥所有之XBOX 360電視遊樂器、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視機各1 台。
嗣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陳詩傑因另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詢問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蘇念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辦陳詩傑涉嫌竊盜案被害人蘇念祥租屋處財物錄音檔內容、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 年7 月3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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