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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勇賜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次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 號、第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1 年2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吳勇賜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勇賜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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