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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莉苓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0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字訴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羅莉苓於97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於99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4日,於100 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至羅莉苓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可能與其99年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定應執行之刑,故尚不認業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巷0 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莉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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