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簡,3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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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

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黃世源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0 號南向72.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勸導,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經檢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當場於所著褲子左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 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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