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簡,37,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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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林景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因此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合計淨重4.9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被 告 林景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茹(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巿和平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毛重6.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 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且扣案毒品 3小包經送檢驗,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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