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訴,1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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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雅慧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 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C室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 103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5日晚間 8時30分許,趙雅慧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雅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趙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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