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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證人林廣明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第16至17行原載「101 年10月6 日13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10月6 日13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天堂網路遊戲畫面截圖、被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準此,被告既係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流灠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散發、傳布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布而對之施詐,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向被害人等施詐,使渠等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寶物、遊戲幣之賣家即林廣明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寶物、遊戲幣等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尚非取得被害人匯付款項之此具體財物,是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此,檢察官指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明顯可分,對象復屬有異,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再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各次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已曾屢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秉性之頑劣,由是可徵,自應嚴懲,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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