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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分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 號、第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4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㈤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易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拘役40日(減為2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徒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㈦至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3 月1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0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9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7 樓11室之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89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分刮勺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898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分刮勺1 支。
三、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0.6898公克),有該局103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162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分刮勺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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